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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监官|法规】参加各类诉讼出庭代理对民事信用诉讼证据相关问题反驳答辩汇编


参加各类诉讼出庭代理对民事信用诉讼证据相关问题反驳答辩汇编


   阅读提示:信用民事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举证质证也是信用民事诉讼庭审最关键的部分,对证据本身的研究以及对证据规则的掌握,关系到信用诉讼的成败。本文对我们平时在民事信用诉讼中经常遇到的涉及证据的相关热点、难点、易混淆问题的法律规定、法理分析、法院裁判、专家解读进行了系统的整理汇编以供广大信监官在民商事信用诉讼时参考使用。 

       一、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围绕什么内容进行质证 

   在民事诉讼质证阶段,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这样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甚至有些审判法官也要求当事人这样发表质证意见,这种质证方式严格来讲是不规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可见,在质证阶段,应首先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再对证明目的进行质证,而不是只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进行质证。 

   二、在质证中关于证据三性的顺序应如何排列

   证据的三性是指证据的 “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排列反映了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或者思维逻辑,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贯穿于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全过程,决定着证据与非证据、定案根据与非定案根据之间的界限,也决定了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民事证据规定》第50条对三性的排列顺序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随后最高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中,将排列顺序修正为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个人认为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排列较为合理。对于证据材料,应首先审查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即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不具有关联性,直接排除,无需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如果具有关联性,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具有合法性,直接排除,不再继续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如果具有合法性,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真实性。由于合法性是对证据的正当性的判断,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应当因其违法而排除,因而在审查顺序上将合法性排在真实性前面,符合证据活动的规律。因此,个人理解应当按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顺序进行质证,而对证据证明力大小问题的质证应当放在最后进行。 

   三、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如何质证,

   质证的内容或质证意见的类型包括, 

  1、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没有争议。 

   2、有异议,包括以下类型, 

   3、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异议,认为证据的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的举证期限如何规定。但是,要注意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的新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放宽了对举证期限的审查,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4、关联性异议,认为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相关,或对本案争议的解决无实质意义。 

  5、合法性异议,认为证据主体、取证程序、取证方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审判活动中,证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违反这一程序即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6、真实性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原物,或与原件、原物不相符。 

  8、证明力异议,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较弱 

   质证过程中,如果上述异议全部存在的,可以在庭审中一并提出,由法官进行判定裁量,而不能单纯理解为只能提出一项进行质证。 

        四、如何理解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实践中,经常在质证中提到证据的客观性,往往将与其真实性混在一起,其实两者分属不同的概念。首先,《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证据的三性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里没有客观性的提法。其次,真实性是保证发现客观真实的需要,但是,对真实性有不同的理解,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形式上的真实才是客观性,是指证据的载体或证据材料本身必须是真实的,非伪造,包括虚假、变造,,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而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 

   可见,证据的真实性最终还应当立足于其内容的真实性,形式的真实性只是判断内容真实性的途径。所以,证据的真实性是包括客观性的,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仅限于形式上的真实性即客观性是不够的,还应当包括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也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

  五、实践中如何认定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包括四种 

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鉴定能力。 

2、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没有按规定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采集样品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未到场。 

3、方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以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4、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鉴定文书缺少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可见,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主体、证据收集程序及方式、证据形式等方面合法,不涉及证据的内容。如毒品,尽管内容不合法,但仍具有证据资格,不属于非法证据。

   六、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有何区别 

   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是证据法上的重要概念,主要源于大陆法的概念。证据效力,又称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证明效力也称证明力,即证据的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据效力是证明效力的基础,没有证据效力,也就无从谈起证明效力,而证明效力又是对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大小的量化。如果用“三性”的概念衡量,证据效力的主要内容是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证明效力的主要内容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同时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即为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但不一定具有证明效力,而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一定都具有证据效力。 

       七、鉴定材料未经开庭质证,鉴定意见是否合法 

   鉴定机构确定后,应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列明委托事项,并限期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相关鉴定使用的材料,对拟作为鉴定使用的证据材料,要开庭进行甑别、质证,使鉴定的基础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因此,原则上讲,对纳入鉴定范围的材料没有开庭质证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鉴定的材料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法院经常是不对它事先作出认定,由鉴定机构对有异议的部分单独做出结论,交到法院后,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并对事实作出认定,这种事后对鉴定的材料进行开庭质证的做法,也是可以的。 

        八、关于手机短信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上述法律成为手机短信可以成为证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手机短信只要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就应该被纳入诉讼程序的门槛。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对于手机短信,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短信来源是否客观存在,短信的形成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审查短信与当事人主张之间的联系,应查明短信反映的事实或行为与案件有无客观联系。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就应该和其他证据一样,被合法采信。 

      九、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1、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实际上只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在国外以及我国刑事和行政诉讼理论上,都对单位作为证人持否定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是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笔者认为单位不宜作为证人。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虽有将单位界定为证人的语意倾向,但并未肯定地规定单位出庭作证就是证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被理解为证人证言。第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式庭审方式下,证人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反复盘问、质询,并对相关的作证背景问题作出回答。那么,单位如何接受并回答这些询问呢,如果让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庭作证并回答询问,其诉讼证明上的依据何在,他是代表本人还是代表单位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回忆和陈述呢,况且,这与证人不能选择和替代的基本特征是相冲突的。可见,将单位作为诉讼上的证人,会导致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 证人和证人证言的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2、“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证人证言。前者明显是以单位的名义 

   由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后者则是由证人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法人或非法人实体机关。其次证人证言往往可以通过严密的质证程序来确认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很难像证人证言那样通过有效的质证来确定其证明力。“单位证明材料”在某些场合可以作为物证,但这样就不是以其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亦达不到其证明力了。 

   3、不易质证是“单位证明材料”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缺陷,导致其证明力低。对于书证和证人证言,规定了相关的质证程序。书证除了可以在法庭上当庭质证外,还规定了特别的鉴定程序。然而,对于“单位证明材料”,由于其证据种类归属尚未确定,故而就没有严密的相关质证规则。事实上,司法实务中,许多出具“单位证明材料”的机构,特别是当这些“单位”是某些国家机关时,质证程序就更加难以保证。因此,“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有时还不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作用大,在某种意义上说,“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是值得商榷的。“单位证明材料”充其量不过是各种“单位”的“单位证言”,而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单位”是绝对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的,当然也就无所谓“单位证言”的存在。过于强调“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势必影响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单位证明材料”既不同于书证,又不同于证人证言,甚至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公文文书”可以说,很难将“单位证明材料”归于我国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它又是客观存在的并经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证据材料,一般被称作“其他证据材料”,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在目前法律尚未对“单位证明材料”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单位证明材料”只能视为证明力极低的一种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 

鉴于民事证据规定》第69有关于无法与书证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的意旨,,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可以确认书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然后进一步对其内容的证明力大小予以考察,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书证原件确实存在过,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则真实性无法判别,该书证复印件不能采信。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何种形式的书证复印件,都具有证据资格,只不过它们的证明效力不同而已。 

十一、经过公证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可以排除当事人制造伪证的事实,可以充分保证其书面证言即是该证人所言。但必须特别指出的是,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说明证人所言即是真实的证言。如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该证人证言仍属于在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单独不具有证明效力。最高法院在审理“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指出,“公证不是免除证人不出庭的依据,本案二审审理中,证人在不具备法定特殊的情况下,证言虽经公证仍应出庭接受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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